• 三亞市出租汽車管理規定

    時間:2013-05-27 22:00:18 來源: 三亞廣達公交網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市出租汽車管理,規范經營行為,提高服務質量,維護乘客、經營者、駕駛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出租汽車行業規范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出租汽車,是指經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交通部門)核發出租汽車經營許可證、公安車管部門登記為出租使用性質,按照乘客要求提供出租客運服務的車輛。

    出租客運服務是指按照乘客要求提供運送服務,并且按照行駛里程和時間收費的經營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者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交通部門是本市出租汽車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本市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市交通部門應根據本市經濟發展、城市建設、環境保護和出租汽車市場需求及相關規劃,編制本市出租汽車運力投放計劃,報市政府批準后實施。

    出租汽車市場實行總量控制。

    第六條 出租汽車應當遵循統一管理、合法經營、公平競爭、誠信文明、安全運行、方便群眾的原則。

    第二章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授予

    第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授予分公開招標、資格考試、直接審批三種方式確定。三種方式的投放數量由市交通部門擬定方案報市政府審批。市政府可以根據市場變化實施相應的扶持政策,將出租汽車經營權授予本市國有企業。個體工商戶可以通過參加市交通部門組織的經營資格考試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經營資格考試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另行制定。

    第八條 企業參與出租汽車經營權投標,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依法注冊的法人資格;

    (二)具有相應的購車資金及流動資金;

    (三)具有符合規定的辦公場所和停車場所;

    (四)具有完善的經營管理制度;

    (五)具有與出租汽車經營內容相應的經營管理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六)具有良好的銀行資信和財務狀況,有與其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民事責任能力;

    (七)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九條個體工商戶申請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

    (二)具有相應的購車資金;

    (三)具有相應的風險理賠能力;

    (四)符合其他有關規定的條件。重點解決被征地拆遷農民、居民的就業問題。

    第十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的招投標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的有關規定執行,招標文件由市交通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并報市政府批準。

    招標文件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名稱、內容和要求;

    (二)開標日期、時間和地點;

    (三)評分標準

    (四)投標(或履約)保證金標準、繳交和退還;

    (五)投放車輛的技術標準和環保標準;

    (六)招標項目安全服務質量、社會責任承諾;

    (七)擬簽訂的出租汽車經營協議;

    (八)法律、法規規定或招標人認為須予說明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出租汽車經營協議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具體制定。 出租汽車經營協議應約定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解除其經營協議、取消其經營資質:

    (一)經營期內出租汽車經營權評議考核不合格的;

    (二)采取承包經營模式,未按合同示范文本與出租汽車駕駛員簽訂合同的;

    (三)采取承包經營模式,未執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車承包金指導標準的;

    (四)未經市交通部門批準停運、停業、歇業的;

    (五)轉讓、抵押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六)降低出租汽車服務標準且情節惡劣的;

    (七)不執行市政府、市交通部門下達的搶險、救災或其他緊急運輸任務的;

    (八)因管理不善,一年內累計造成3人以上(含3人)死亡或嚴重財產損失等交通安全責任事故并負全部責任的。

    出租汽車經營權評議考核辦法由市交通部門另行制定。出租汽車承包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另行制定。出租汽車承包金指導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交通、審計等部門制定。

    第十二條 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應當自取得經營權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與市交通部門簽訂出租汽車經營協議。不在規定時間內簽訂出租汽車經營協議的,視為放棄出租汽車經營權資格,出租汽車經營權由市交通部門無償收回。

    第十三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自出租汽車經營協議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頒發經營許可證件。市公安車管部門根據經營許可證件7個工作日內辦完車輛入戶手續后,由市交通部門7個工作日內辦完車輛營運手續。

    第十四條 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后3個月內未投入營運的,視為放棄出租汽車經營權資格,出租汽車經營權由市交通部門無償收回。

    第三章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管理

    第十五條 出租汽車經營權屬公共資源,經營者不得轉讓或者以其他方式處置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十六條出租汽車經營期限為5年。經營期滿,出租汽車經營協議自動終止。經營期內出租車輛因故需要更新的,需報市交通部門批準,車輛更新后原經營期不變。

    第十七條出租汽車經營者在經營期內需要終止經營的,應當提前90日向市交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其經營權由市交通部門無償收回。

    第四章 出租汽車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出租汽車駕駛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20周歲以上60周歲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公民;

    (二)持有C1照以上機動車駕駛證,駕齡在2年以上且未發生過交通責任事故;

    (三)熟悉本市交通道路、地理位置;

    (四)非本市常住戶口的人員,必須經公安部門審查并辦理《暫住證》,同時持有計生 部門核發的《婚育證明》;

    (五)持有交通部門頒發的營業性道路運輸駕駛員《從業資格證》;

    第十九條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企業錄用駕駛員,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待業人員,特別是失地農民。

    (二)采取承包經營模式的必須按出租汽車承包合同示范文本與駕駛員簽訂承包合同,并報市交通部門備案;

    (三)采取承包經營模式的必須執行政府公布的出租汽車承包金指導標準;

    (四)制定駕駛員守則,并報交通部門審查備案,定期組織出租汽車駕駛員參加業務培訓,接受職業道德、交通安全和治安防范知識教育,督促駕駛員及時接受交通安全違法處理, 依法參加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駕駛證審驗;

    (五)依法按時繳納稅費;

    (六)定期對車輛進行維護檢修,嚴格執行定期環保檢測制度;

    (七)依法辦理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承運人責任險及國家規定的其他強制性保險;

    (八)保持車容車貌干凈整潔,出租汽車外觀符合市交通部門規定,車身不得粘貼或者涂裝商業性廣告,頂燈廣告按政府相關規定執行;

    (九)安裝使用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檢測合格的出租汽車計價器,使用合法的出租汽車專用發票;

    (十)按時向市交通部門報送營運報表及其他統計資料;

    (十一)遇搶險救災、突發事件等特殊情況時,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執行市人民政府下 達的緊急運輸任務,服從統一調度和指揮。

    第二十條 駕駛員守則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攜帶客運資格證件;

    (二)按照合理路線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線行駛;無正當理由不得繞道和拒載,營運途中不得中斷服務。

    (三)執行收費標準并且出具車費發票按照規定使用頂燈、計價器等客運服務設施;

    (四)不得將車輛交給無客運資格證件的人員使用;

    (五)不得利用車輛進行違法犯罪活動;

    (六)發現違法犯罪嫌疑人員,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

    (七)遵守客運服務規范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出租汽車承包合同應當約定出租汽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解除其勞動合同且其三年內不得在本市從事出租汽車相關業務的責任:

    (一)因違法犯罪被公安機關處以刑事拘留、逮捕或被法院判處拘役、勞動教養和刑罰 的;

    (二)因違章、違紀被公安部門或交通部門依法處罰并吊銷《服務監督卡》、《從業資格證》或《駕駛證》的;

    (三)因嚴重擾亂經營秩序或發生重大違紀、服務質量問題,被新聞媒介公開曝光,在 行業中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串聯出租汽車駕駛員聚眾鬧事擾亂社會秩序的;

    (五)發生同責以上重大行車責任事故的;

    (六)擅自將所承包車輛轉包給第三者的,或將營運車輛交給他人使用造成嚴重后果的;

    (七)根據市交通部門制定的《出租汽車駕駛員經營行為違章記分考核辦法》,出租汽車駕駛員一個考核周期內累計違章記分達到規定標準的,經市交通部門和出租汽車經營者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或責令期滿仍達不到要求的。

    第二十二條 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個體工商戶必須與政府指定的本市國有出租汽車企業簽訂委托管理合同,約定委托管理項目和其他權利義務。

    委托管理項目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

    (一)為個體工商戶提供車輛維護檢修等代理服務;

    (二)為個體工商戶提供保險、理賠等代理服務;

    (三)監督個體工商戶的經營行為,受理投訴。委托管理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交通部門會同市相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交通部門、出租汽車經營者應建立健全駕駛員檔案,加強駕駛員的組織化管理,通過建立交通主管部門、出租汽車經營者、駕駛員大隊和駕駛員小組的四級組織管 理體系,密切關注和掌握出租汽車駕駛員的基本情況。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和制止擾亂出租汽車市場秩序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價格主管部門和市交通部門應當對經營者的收費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依法查處違反規定的收費行為。 市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出租汽車駕駛員的交通安全管理,依法查處違反交通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交通部門應當公開辦事程序、舉報投訴電話、辦公地址,接受社會公眾對出租汽車經營和管理活動的監督。

    市交通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事項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回復投訴人、舉報人;情況復雜的,應當自受理投訴舉報事項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并回復投訴人、舉報人。

    第二十七條 出租汽車經營者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社會監督和處理公眾投訴。出租汽車經營者受理投訴后,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八條市交通部門應當定期對出租汽車經營者進行經營權評議考核,并向社會公布評議考核結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 條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由市交通部門依《行政許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撤銷出租汽車經營權。對被撤銷出租汽車經營權的經營者,自撤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授予其出租汽車經營權。

    第三十條市交通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出租汽車經營權授予、管理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紀檢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侵犯出租汽車經營者或其從業人員的財產、人身權利的;

    (二)違法授予出租汽車經營權的;

    (三)私分罰沒財物的;

    (四)索取或收受他人財物以及謀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五)其他職務違法行為。

    第三十一條未取得出租汽車經營權從事出租汽車客運服務或出租汽車經營者未按照出租汽車經營許可的要求營運的,由市交通部門依法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出租汽車經營者未執行價格主管部門核準價格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三亞市交通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度齺喪惺谐鲎馄嚩ň€汽車客運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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